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立洲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進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被 告 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4,0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陸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