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2,121,778(下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2,0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