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齡
原 告 莊詠晴
上原告與被告洪連桃、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2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