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16號
原 告 凌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輔慶
被 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8日起至受領如附表1所示太陽能電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併計結果,應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聲明⒉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倉儲租金3,200元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明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8,000元【3,200×(12×3+4)=128,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3,600元(915,600+128,000=1,043,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