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21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被 告 玖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萬1,411元,應繳裁判費2萬6,04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