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福宏土資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煥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達生、被告李木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李木林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李木林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王達生及李木林,惟未載明被告李木林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木林、被告王達生(與被告李木林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王達生應給付原告193萬8,30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343萬8,305元(計算式:150萬元+193萬8,305元=343萬8,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