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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王筠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待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8,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待查被告(即其他相關營造工程公司)之真實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被告佳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待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