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沈弘祚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萬1,5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4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6,6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