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3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3萬9,566元,應繳裁判費5萬5,8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萬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