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郝室發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嘉隆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張瑀珊
李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1、2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3、4、5、6項為請求被告分別將其所有INSTAGRAM帳號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貼文刪除,並將道歉聲明公開發表於上開帳號之網頁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且訴訟標的為同一,無須併算其價額,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1,000+3,000+3,000=7,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