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黃學堯
被 告 國恒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3,466元(肆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