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廖怡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福臨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春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富
被 告 陳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健樺
被 告 李春員
歐珮于
林陳月娥
蕭美金
蘇寶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遭被告無權占有並均蓋有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實際丈量為準)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占用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計算即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面積合計57.3平方公尺(見重調卷第12至13頁),又查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重調卷第23、33、35頁)在卷可查,是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656萬8,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 | | | 土地價值 (計算式: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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