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李信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又原告未陳報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及樓層數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71.54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088,700元(計算式:71.54平方公尺×155,000元=11,088,700元),並未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通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附表:
| |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比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違約金、債務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馨翔貿易有限公司。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