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6號
原 告 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日璋
被 告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事項記載為新臺幣2,589,392(下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6,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