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光榮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文勲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秦傳隆
陳水蓮
張偉鈺
張品鈺
陳雅婷
陳進益
陳進陽
陳泱同
陳彥同
陳彥圭
王陳金英
李陳金鳳
王政鈞
王姿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760萬3,78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239,0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374.7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51/1260=117,603,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萬7,5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