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佳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22萬9,858元(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7萬8,807.49元,依支付命令聲請日即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元兌換28.295元折算。計算式:美金7萬8,807.49元×28.295=222萬9,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2,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