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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高太平 

被      告  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