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葉健中
被 告 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識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智識家公司)前邀同被告王贊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被告智識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並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則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4%機動計算(目前合計5.34%),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智識家公司自110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9萬8,45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而被告王贊霖為被告智識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14至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