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張志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固得依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倬正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8分之6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就聲請人受移轉之應有部分,爰依法聲請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張志誠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事件,被告蘇倬正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權利範圍原為2008分之30,於起訴後之114年4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之2008分之6以交換為原因登記予聲請人,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蘇倬正既未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全部移轉於聲請人,而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故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