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賓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潘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租金新臺幣512,100元,而依據兩造就上開車輛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2條約定:「以上各項約定均經雙方同意訂立,如有違約須訴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就本件租借合約書書所生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