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方業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彥
卓建宏
卓宜靜
卓宜蓉
卓宜錠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上 一 人
受 告知 人 朱嘉俊
被 告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卓秀雄
黃奕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鑫
被 告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黃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黃麗珠
黃進良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卓翼鐘
黃柄涵
黃柄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 告 黃新園
黃新永
蔡淵輝
卓智偉
卓文仁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王思銘
卓文成
黃宗禮
王陳昧
上 一 人
受 告知 人 黃淑鈞
訴訟代理人 葉俊成
被 告 林靜華
卓萬要
卓萬次
卓武見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卓月桂
李卓雲
莊卓靜
卓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紀林淑卿
陳中禾
吳梅妃
吳昀臻
陳揚名
陳士峰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陳志隆
陳致玲
伊娜EDNA GARAIS MARVIDA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鍾鳳笙
林俊麟
蔡彩寶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添
林美娥
林慧琪
林育陵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姚金生
黃世志
黃佳莉
黃燕如
黃慧文
蘇麗雪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麗華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尤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勲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劉嘉讚
蕭晉哲
卓連登
葉競慧
鄭溪河
黃登溪
卓春枝
卓川郎
賴金地
賴祥貴
陳賴娟娟
賴鳳蘭
卓錦樹
李杰陽
卓瑞華
李瑞霞
卓添丁
邱紹營
邱德任
邱德溢
邱德誌
邱德昀
蘇卓梅莖
詹有德
詹有沱
詹菀苓
詹輝雄
林詹玉鳳
李詹蘭
陳詹于
王詹招
詹麗玉
詹素昀
范光銘
范財德
范麗湄
范麗珠
范素真
范田樹
范萬能
范福興
范彥正
范文琪
范新全
范崇絢
范宗榮
陳范玉英
蘇范玉環
紀范來春
范阿雪
范淑芬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 告 黃仲梅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陳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康乃武
黃文松
黃文義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素嬌
卓鄭金寶
魏笠蓁
黃政義
卓克昌(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卿(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𥡪玹(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佳慧(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卓呂萬香(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瓊瑤(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瓊如(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雯(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格伃(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勝昱(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賢(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鈺(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海(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煌(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褚陳寶貴(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萱(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卓永翔(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卓重諭(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卓廷蔚(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輝(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祥(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暄婷(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麒翔、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振賢、褚陳寶貴、陳清海、陳寶鈺、陳明煌、黃雅萱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3,175,200分之3,24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應就被繼承人范蕭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00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陳昧於訴訟繫屬中雖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賣並於111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鈞(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黃淑鈞為受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其雖於受告知(本院卷三第365-385頁)後,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1-415頁),惟未經被告全體同意,復未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王陳昧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仍應以王陳昧為被告。
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朱嘉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62頁)及於112年8月24日遞狀聲請本院依職權對黃淑鈞告知訴訟(本院卷三第365-385頁),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卓錦泰及朱嘉俊、被告王陳昧及黃淑鈞(見本院卷三),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朱嘉俊、黃淑鈞均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卓有明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73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曾正勇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85頁之戶籍謄本);被告卓清助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91頁之戶籍謄本);被告陳蕭秀英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卓信雄於起訴後之112年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黃文海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1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王陳彩雲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29頁);被告范蕭娥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323頁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112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1頁、卷四第303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卓清霖、黃柄涵、卓武見、卓有智、卓有情、王怡晴、林進添、林美娥、褚陳寶貴、陳清海、黃雅萱、劉嘉讚、黃文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除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權利範圍移轉已如上列一、㈠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惟因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難使每人均受公平分配,且大部分共有人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微小,甚至有不及1平方公尺者,顯難以使用,而損及系爭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又其中被告曾麒翔、曾韋驎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卓鄒阿梅於107年1月6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梅妃、吳昀臻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鎣(陳鎣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賢、陳寶鈺、陳清海、陳明煌、褚陳寶貴、黃雅萱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陳蕭秀英於111年1月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4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均尚未就被繼承人范蕭娥(范蕭娥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如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曾麒翔、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振賢、陳清海、陳明煌、褚陳寶貴、陳寶鈺、黃雅萱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4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應就被繼承人范蕭娥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⒎分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吳梅妃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後所分配面積不及1平方公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7-441、447-451、469-473頁)。
四、被告黃文義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頁)。
五、其餘被告(除被告卓清霖、黃柄涵、卓武見、卓有智、卓有情、王怡晴、林進添、林美娥、褚陳寶貴、陳清海、黃雅萱、劉嘉讚、黃文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收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27-93、105-276、284-522頁、本院卷二第51-73、117-130、131-154、155-162、173-185、187-197、207-217、385-392頁、本院卷三第135-268、71-82、83-87、89-102、103-133、401-414、415-426、427-446頁、本院卷四第135-268、321-340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0日及111年3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95、99-100、103-109、111頁),堪信為真。又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調解,因部分當事人(即共有人)應於外國為送達,難期全部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在案(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523頁)。
㈡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曾麒翔、曾韋驎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卓鄒阿梅於107年1月6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梅妃、吳昀臻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鎣(陳鎣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賢、陳寶鈺、陳清海、陳明煌、褚陳寶貴、黃雅萱均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陳蕭秀英於111年1月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4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均尚未就被繼承人范蕭娥(范蕭娥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真,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曾麒翔等、卓秀峰等、吳梅妃等、陳振賢等、范光銘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麒翔等、卓秀峰等、吳梅妃等、陳振賢等、范光銘等均尚未就各該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如前述之所有權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調解,因部分當事人(即共有人)應於外國為送達,難期全部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示;吳梅妃、黃文義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⒋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權利範圍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