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3,2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