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沛綺即萊福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0000000元+反訴部分309744元=0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