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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志瑋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原告因經商失利,無法償還信用卡債,因原告當時心煩意亂,也不知到底積欠銀行債務多少,卡債全數交給被告代為清償,而雙方協議由被告協助償還信用卡債,而原告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直到清償卡債完畢(甲證一:薪資扣款紀錄),直到原告離開工作地點共計扣款122萬元。
  ㈡當時雙方係情侶關係,原告基於對女朋友之信任,並未加以求證卡債實際積欠金額為何,都交由被告處理,俟到100年間原告發覺應無如此多卡債需清償,適逢得知可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所有信用卡欠款,調閱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代為償還任何卡債(甲證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遑論沒有欠高達百萬以上之卡債。
  ㈢被告扣原告工資,但未予清償被告債務,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此金錢上利益,且此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舉證有法律上理由,亦即被告應證明有償還原告債務: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其構成要件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受有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言。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1624號民事判決)。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⒉查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9年7年止每月遭被告扣不定額數目,但未用於償還原告之信用卡債,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欠缺正當性,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係被告之行為引起,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且查其自原告之每月薪資扣除數萬元不等,非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逕予扣除薪資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職是,被告應負主張其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22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明知其自96年2月起在被告所經營之Istyle髮廊擔任「設計師」,係以無底薪給予業務抽成獎金之方式計算薪資,卻謊稱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又以原告任職於他公司所受領之薪資、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一併冒充其在被告經營髮廊工作受領之薪資,誣陷被告有預扣薪資,而未舉證兩造有合意薪資為每月4萬元,復未舉證被告有每月扣除2萬元之行為,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是難認被告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2萬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自94年11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並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惟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每月受領4萬元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自行製作載有自95年11月起每月所領薪資、被扣金額、薪資差異欄位之表格(參甲證一,第1頁至第4頁,下稱系爭薪資扣款表),然系爭薪資扣款表內所載「被扣金額」欄位不僅毫無根據,隨意臚列2萬及4萬元不等之金額,亦未說明究竟如何計算「薪資差異」欄位所載金額,被告僅能推測係由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4萬元之薪資扣除原告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元,是系爭薪資扣款表內所載「被扣金額」及「薪資差異」欄位均與本案無關且毫無參考價值。
  ⒉次查,原告自90餘年間至被告所經營店名為「波士頓」、「傑森」之髮廊擔任副理,處理兩間店面之相關行政事務,嗣於95年間離職,至他公司工作,96年2月間始再次回到被告所經營店名為「Istyle」之髮廊擔任「設計師」。關於系爭薪資扣款表內所載「所領薪資」欄位,其中95年11月至96年2月部分【詳答辯狀附表1,另參甲證一,第1頁】,對照原告名下帳戶之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參甲證一第5頁至第26頁,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表)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28377帳戶)匯入,然系爭28377帳戶並非由被告名下或被告經營之髮廊名下帳戶,推測為原告於被告所經營店名為「波士頓」、「傑森」髮廊離職後至他公司任職所得薪資,與本案無關,原告卻執此案外金流,冒充本案證據,企圖混淆視聽,行為可謂惡劣。
  ⒊第查,原告自96年2月間始再次回到被告所經營「Istyle」髮廊擔任「設計師」,收受由被告名下用於支付被告所經營之Istyle髮廊相關費用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戶名:林惠琴,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01451帳戶)給付之薪資,對照系爭交易明細表整理如答辯狀附表2。然有關「設計師」職位之薪資,係以無底薪給予業務抽成獎金之方式作為報酬,以計算薪資。原告斯時為躲避債務,無法穩定上班,始選擇「設計師」彈性上班之職業,視上班情形領取彈性薪資(若設計師當月無上班,即不給付任何薪資),並非如原告所述應固定受領4萬元薪資,是被告自96年2月起並無苛扣原告薪資之情形,蓋被告所經營之三間髮廊均屬「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加盟店,給付各員工之薪資金額均須上呈總公司,豈可能以兩造間之私人原因不當苛扣原告薪資?又被告經營髮廊之行政人員於薪資匯款前,均會製作薪資明細供各員工簽名確認,若原告對於所受領之薪資有疑問即可及時反應,豈待受領薪資約15年後,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屆至時,始主張薪資遭被告不當苛扣?其主張顯悖於常理。職此,被告均係依照原告上班服務客人之情況及業績,如實給付原告薪資,並非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薪資之權益而受利益。原告明知上情,卻在毫無論據之情況下,謊稱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4萬元,藉此向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差額,心態可議。
  ⒋再查,被告所經營之髮廊給付員工薪資,均一貫依照總公司之規定,以摘要紀錄為「薪資轉帳」、備註說明註明轉出帳戶(如系爭01451帳戶)之方式匯款,將薪資轉入包含原告在內之員工帳戶,然原告所列系爭薪資扣款表內,對照系爭交易明細表,可發現有部分資料,並未在匯款時備註記明轉出帳戶,且無法證明係由被告名下或被告經營之髮廊名下帳戶轉入,整理如答辯狀附表3,故合理推測此部分款項並非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髮廊之薪資收入,而係原告任職於他公司之薪資收入,顯與本件無關。
  ⒌末查,原告因在外積欠諸多債務,時常向被告借錢周轉,被告念在兩造斯時為情侶關係,遂無奈答應原告之請求,以被告名下處理個人收支出之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戶名:林惠琴,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23555帳戶)轉出借款,對照系爭交易明細表整理如答辯狀附表4,另由系爭交易明細表(參甲證一第5頁至第26頁)就此部分匯款紀錄之摘要記載為「轉帳」而非「薪資轉帳」、系爭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存百位數不等之金額等情,足徵附表4所臚列之款項,確非原告任職於被告所經營髮廊之薪資收入無誤,系爭款項顯與本件無關。
  ⒍綜上,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合意每月4萬元之薪資及被告有不當苛扣薪資之行為,難認被告有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並不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定清償原告債務之122萬元金額,要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時始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代為償還任何卡債,遑論沒有欠高達百萬以上之卡債等情,此情與一般常情有違,益徵原告提起此件訴訟純為虛構:
  ⒈觀諸原告所提供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參甲證二),原告自94年起,每月欠繳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慶豐銀行之信用卡呆帳總計從未達40萬元,依常理,若欠繳信用卡債務,各該債權銀行應會每月寄送信用卡帳單,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債務人催繳欠款,並說明欠款金額,是原告對於其名下信用卡欠債總金額、是否如期繳納欠款等情事,應知之甚詳,倘真如原告所述有約定被告將原告薪資用以清償原告債務,豈可能於109年,經調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料明細(參甲證二)始發覺有所謂被告未將薪資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之情事?再者,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所扣除之薪資,於4年間總計高達122萬元,然依甲證二之信用卡債務於最高峰時期亦僅有不到40萬元,則原告焉有可能於96年至99年間每月遭扣薪至少2萬元,總計遭被告扣薪高達122萬元卻毫無異議?
  ⒉況且,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之每月薪資為4萬元,然依原告所整理之甲證一之表格(參甲證一第1頁至第4頁),有好幾個月份(如96年6月、96年9月、96年11月等…)原告皆完全未領到薪資。衡情,原告倘真有於被告處工作並享有每月4萬元之薪資,焉有可能發生未領到任何一毛錢薪資,卻未向被告反應?再者,依甲證一之表格,原告於96年3月份領取26,421元、96年5月份領取21,261元、96年7月份領取29,261元、96年8月份領取32,464元、96年10月份領取31,424元,前揭月份加計原告所主張每月遭扣之2萬元,金額均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每月4萬元薪資,則原告說法無一可信,已顯而易見,更遑論原告主張之情節與常情不符,洵難可採。
  ㈢原告所提之甲證三錄音僅為片段擷取,無法得出被告有每月扣除原告2萬元之薪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均僅有短短數秒鐘,如此短之內容已無法聽出對話雙方究竟是針對何事進行對話,該檔案是否遭到剪接、變造,被告亦爭執,況且依對話中之內容、語氣等,被告顯然係加以質疑每月扣2萬一事,而所謂「一個月扣那2萬塊」,此究竟係指何事,從錄音檔確無法聽出係何事,經鈞院命原告提出原始檔案,原告偽以檔案已刪除之理由搪塞鈞院,更足徵原告刻意移花接木對話與檔案,誠信已有瑕疵,所主張之內容顯不可信。
  ㈣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案(下稱他案)筆錄,被告所述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不同:
  ⒈經查,被告於他案所稱之每月3萬元之薪資,此為原告於96年2月之前於被告美髮店擔任行政職之薪資,其薪水計算方式為管理一家美髮店之薪水為2萬5,000元,倘管理兩家美髮店薪水會再加給5,000元,當時原告共管理兩家美髮店,故薪水為每月3萬元。
  ⒉次查,嗣後原告離職一段時間,回到被告公司係以設計師之職位於被告公司任職,以無底薪給予業務抽成獎金之方式計算薪資,惟無論如何,兩造從未有每月薪資4萬元之合意,原告明知擔任行政職與設計師之期間及薪資均不相同,卻又以被告就原告擔任行政職所述之3萬元薪資,欲在本案魚目混珠,實屬惡劣。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曾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因經商失利,無法償還信用卡債,兩造即協議由被告協助償還信用卡債,原告則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直到清償卡債完畢,直到原告離開工作地點共計扣款122萬元,惟至100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代為償還任何卡債,是被告扣原告工資,但未予清償原告債務,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此122萬金錢上利益,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原告並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由被告就原告薪資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或每月2萬元),直到原告清償卡債完畢,而直到原告離開工作地點共計扣款122萬元等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因被告否認該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前揭事實固提出薪資扣款紀錄、存摺往來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錄音光碟及另案筆錄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能證明兩造有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之事實,故雖原告有在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且被告有就原告每月薪資予以扣款未發,原告仍應依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薪,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縱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之事實為真實,兩造間則應屬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直到清償卡債完畢,直到原告離開工作地點共計扣款122萬元,惟至100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根本沒有代為償還任何卡債等情,即應係被告未履行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之協議而未履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亦應依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乃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扣薪122萬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自承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三年多,每月扣被告薪水至少2萬元,依甲證三:109年5月3日被告錄音檔1之譯文:被告表示「你一個月扣那兩萬塊兩萬塊,你來我這裡上班多久、才3年多而已,你每個月每個月扣兩萬兩萬你算一下多少錢」;甲證三:109年5月3日被告錄音檔2之譯文:被告表示「你的信用卡是7張140幾萬的錢」;甲證三:109年5月3日被告錄音檔3之譯文:被告表示「我當初就跟你講說,你信用卡的錢調出來,誰還的?你跟我講說,我自己還的,OK」,可證被告在原告上班時每月扣薪至少2萬元,被告雖稱用在還原告信用卡140萬以上款項,然被告至今無法提出還款證明,遑論實際上都是原告自己還款,被告顯然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甲證三錄音及譯文均僅為片段擷取,本無法確實證明兩造有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原告並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由被告就原告薪資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或每月2萬元),直到原告清償卡債完畢等情,且原告所提之錄音內容,均僅有短短數秒鐘,如此短之內容已無法聽出對話雙方究竟是針對何事進行對話,該檔案是否遭到剪接、變造亦無法判斷,況依上開對話之內容、語氣,被告顯然有質疑每月扣2萬一事,而所謂「1個月扣那2萬塊」究竟係指何事,由錄音檔確無法判別,嗣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始錄音檔案,原告並無法提出,自不應依上開片段擷取之錄音及譯文,亦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協助原告償還信用卡債,原告並自94年7月起至被告經營之髮廊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元,由被告就原告薪資每月扣款不定額數目(或每月2萬元),直到原告清償卡債完畢,而直到原告離開工作地點共計扣款122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以被告將原告薪資扣款122萬元而不依約清償原告信用卡債,受有122萬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並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