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被 告 國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棟
訴訟代理人 陳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如有履約爭議,雙方應依法令及合約規定,本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之。如因本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得經雙方同意後,依仲裁法移付仲裁。…」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合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