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錢佳瑩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弘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月微
訴訟代理人 周聰明
鄭秋蘭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758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20,3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5,607,469元【計算式:(141.23+75.80+1.43+0.48+2.63+54.66)×20,300=5,607,46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44,758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