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彌勳
被 告 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睿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人力支援委任合約書等,請求被告給付派遣員工薪資及服務費。而該委任合約書備註第5點約定「其它基本條約之細項,概依人力支援委任工作細則」,又前開細則第21條則約定「依本合約所生之爭執,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本件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按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