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新琚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符景隆
被 上訴人 曾振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萬1,7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