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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