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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朱品蓁 
被      告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被      告  趙櫻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李冠廷、趙櫻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簽訂借據兩份,借款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皆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皆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1%計息,目前利率計為3.625%,皆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前揭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4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30萬40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聲明:
 ⒈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李冠廷、趙櫻矯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40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2份、電腦資料表、原告放款利率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依料查詢、被告李冠廷、趙櫻矯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計200萬元,惟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計130萬40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李冠廷、趙櫻矯為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冠廷、趙櫻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原告陳報,其已以被告於原告之存款抵充違約金及利息,並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日期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652,031元
3.625
111年2月22日
111年3月23日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桉左開利率計算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52,031元
3.625
111年2月22日
111年3月23日
合計
1,304,0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