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被 告 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誤寫為抗告,仍以其對原支付命令不服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