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代 理 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仁強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仁
代 理 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