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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樂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  人  余家斌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蕭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C○○○○○○、被告B○○○○○○、被告b○○○○○、被告宇○○○○○及被告宙○○○○○○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C○○○○○○、被告B○○○○○○、被告b○○○○○、被告宇○○○○○及被告宙○○○○○○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411地號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謄本。
 ㈡被告W○、E○○、S○○、N○○、丙○○、U○○、V○○、T○○、R○○、庚○○、乙○○○、K○○、J○○、M○○、L○○、G○○、己○○、戊○○、丁○○、申○○○、玄○○、Y○○、O○○、未○○、壬○○、辛○○、卯○○、e○○、寅○○、H○○、地○○、戌○○、天○○、F○○、P○○○、亥○○、午○○、X○、I○○、癸○○、a○、c○○、Q○○○、D○○、Z○○、子○○、黃○○、辰○○、丑○○、A○○、酉○○、甲○○、d○○、巳○○最新戶籍謄本。
 ㈢被繼承人蕭金連、蕭金木、蕭藤、蕭圳、蕭有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