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黃金發
黃金萬
黃興
白黃英子
蔣黃寶蓮
黃寶猜
梁清騰
追加 被告 張建華(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張建民(即汪金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雷仲達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由林衍茂為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由賴進淵為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依序為張兆順、雷仲達、李增昌,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依序變更為雷仲達、林衍茂、賴進淵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本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審理中,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林衍茂、賴進淵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