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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凱政  
訴訟代理人  肖玗杋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創志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志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增列「肖玗杋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肖玗杋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