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1號
原 告 睿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即命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業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9-93頁),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