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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陳敏益 
被      告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認動產車輛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因需靠行營業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訴外人東京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名下,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宣示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東京公司為強制執行,因而查封扣押系爭車輛,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支付每日租用其他車輛之租金損失。而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惟該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號(以下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64號合稱另案)審理中,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