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2號
原 告 潔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
訴訟代理人 王進財
被 告 曾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車號00-0000車輛車主)涉嫌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華翠橋下,因欲尋短,縱燒己車,完全不顧車旁尚有其他車輛,除燒毀本身所有8A-0106車輛乙部(下稱被告車輛)外,並延燒焚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乙部(下稱原告車輛)及車上園藝工程生產工具1批,原告無端受此不法侵害,致所謀生從事之園藝工程延宕,且平日收入斷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及園藝工具損失新臺幣(下同)982,512元,與15日營業損失50,000元,合計1,032,512元。
㈡縱本件縱火燒車之人為被告之女兒,但被告是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平常被告這台車都是被告與其女兒都有在開,並非被告並不知道只有她女兒在開,我有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其女兒都有在開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12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縱火燒車之人為被告之女兒,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車號00-0000車輛車主,該車於111年3月18日下午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華翠橋下,遭縱火燒毀,並延燒焚毀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車輛乙部及車上園藝工程生產工具1批之事實,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因欲尋短而縱燒己車,原告無端受不法侵害,致所謀生從事之園藝工程延宕,且平日收入斷絕,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及園藝工具損失982,512元,與15日營業損失50,000元,合計1,032,512元;縱本件縱火燒車之人為被告之女兒,但被告是車主,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因欲尋短而縱燒己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觀諸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本件縱火燒車之人為訴外人楊仁祥(應即被告之女兒),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涉嫌於上開時地,因欲尋短而縱燒己車之事實,尚非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既係車主,並將車輛借予其女楊仁祥使用,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有將車輛借予楊仁祥使用,原告就被告該借用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5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