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鄭穎聰
黃若晴
被 告 黃鳳鶯
黃鳳凰
黃瑞彬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黃瑞祥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新,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林宗義,業經林宗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黃瑞祥等4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被告等4 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板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撤回對被告黃瑞祥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黃瑞祥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鳳鶯、黃鳳凰、黃瑞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代位人黃瑞祥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前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促字第5814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案,後於96年05月22日取得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代位人黃瑞祥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内容向原告清償。
㈡查被代位人黃瑞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被代位人黃瑞祥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等人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以致系爭附表一之公同共有物無從做實體分割,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黃瑞祥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
㈢次查,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原為被代位人黃瑞祥及被告黃鳳鶯、黃鳳凰及黃瑞彬所公同共有,且經查調司法院網站,其繼承人等(即被告等4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其原有之應繼分應由被告等4人繼承之,故今請求依被告等4人之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訴請分割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各人持分詳附表二。
㈣並聲明:被告等與被代位人黃瑞祥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對債務人黃瑞祥有信用卡債權,迄未獲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查廖恆枝於109年9月7日死亡,債務人黃瑞祥與被告黃鳳鶯、黃鳳凰、黃瑞彬同為廖恆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廖恆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黃瑞祥自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辦理遺產分割,其等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代位人黃瑞祥與黃鳳鶯、黃鳳凰、黃瑞彬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黃瑞祥及被告黃鳳鶯、黃鳳凰、黃瑞彬之利益,故認本件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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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總面積:79.80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19.36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