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芳如
被 告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尚不足9,3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其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5頁),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