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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