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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黃振德 
被      告  映美服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已結算利息新臺幣陸拾元。
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一年十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1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
  ㈡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聲請辦理「簽訂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違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1.11%,機動計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借據2契約條款第四條第六項)。
  ㈢上述二筆貸款:依借據契約條款第七條,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第七條約定),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影本二紙(證一)交與原告收執。
  ㈣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詎自111年5月30日及111年7月26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目前尚欠未還本金852,719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解決債務,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跟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1.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應給連帶付原告352,659元,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3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結算利息60元。2.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33%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映美服裝有限公司、吳祈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理紀錄卡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