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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1號
原      告  洪東法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林曼華 
            陳悅寧 
            陳胤中 
            陳瑜之 
            陳偉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陳錦彬(民國108年5月12日死亡)承租房屋達20餘年,雙方熟識甚久,且陳錦彬為三重地區大地主,故陳錦彬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均應允之,且未約定還款期限,各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交付則如附表所示,陳錦彬就其每筆借款亦會簽立同額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當作確實收到借款之憑據。嗣原告於111年間始得知陳錦彬死亡之消息,遂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陳錦彬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處理債務,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錦彬生前從未告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存在,且原告為當舖業者,以收取利息為業,並曾為陳錦彬之房客,在陳錦彬死亡後近3年來從未向被告主張借款債權,突於111年4月底找被告林曼華聲稱陳錦彬欠伊185萬元借款,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陳錦彬借款金額為285萬元,前後不一。原告雖以匯款單(匯款人:訴外人原告配偶連玉玲)以及陳錦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借款證據,然匯款與開立本票之原因甚多,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錦彬間有借貸關係。況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記載,依肉眼即可辨識顯與陳錦彬筆跡不同,是系爭本票不具本票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原告主張陳錦彬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乙節,固提出系爭本票、105年10月13日之匯款98萬元憑據,以及105年11月30日現金提領30萬元、106年10月13日現金提領20萬元、107年1月5日現金提領24萬元、108年1月14日現金提領44萬元憑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惟系爭本票為無因證券,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原告與陳錦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前引匯款、現金提領憑據上,復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分別有於是日匯款及提領現金等情為真,惟無法證明係基於其與陳錦彬之借貸合意,而交付該等款項,是以原告上開舉證,實難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證人即原告配偶連玉玲雖到庭結證稱:我們跟陳錦彬認識20幾年了,陳錦彬會事先打電話給原告說要借多少錢,然後他們兩個人會約時間,陳錦彬再來我家裡拿錢,陳錦彬拿錢後會開本票給原告,我都在現場看到,不論借款多寡,陳錦彬都會開本票;他們這種借貸關係已經持續很多年了,陳錦彬有時會先還部分再來借,還錢後我們會把本票還給他,留下來的本票就是陳錦彬還沒還的;原告借錢給陳錦彬,約定月息1.5分,陳錦彬會直接拿現金來我家給原告;陳錦彬曾經交代借款的事,不要讓他家人知道,我也是在跟朋友閒聊時才知道陳錦彬因為心肌梗塞突然過世,之後才找他太太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我們跟陳錦彬認識20幾年,我們相信他的為人,才沒有寫借據,也沒問他借錢的用途;原告只是受僱於「勝閎汽車當舖」,沒有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6頁)。本院審酌證人連玉玲為原告配偶,又依原告主張其係以證人連玉玲之銀行帳戶匯款或提領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是證人連玉玲就本件訴訟結果利害高度相關,其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是在無其他可佐信其證言之事證外,尚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其與陳錦彬間如附表所示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原告與陳錦彬間並無如附表所示各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陳錦彬對其負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從而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陳錦彬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陳錦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5萬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作為擔保、收款憑據之本票
1
105年10月13日
100萬元
現金2萬元,及以連玉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8萬元至陳錦彬之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票據號碼:CH419579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5年10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張)
2
105年11月30日
4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現有現金10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0
票面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2張)
3
106年10月13日
2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1
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106年10月14日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張)
4
107年1月5日
25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萬元,及現有現金1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2
票面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7年1月5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張)
5
108年1月13日
100萬元
自連玉玲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及現有現金56萬元,一併交予陳錦彬。
票據號碼:CH419589
票面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108年1月13日
(見本院卷第33頁第1張)
                                                              合計: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