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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      告    金利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被      告    杜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金利鎂有限公司(下稱金利鎂公司)、杜俊德、杜俊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金利鎂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被告杜俊德、杜俊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3份,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53萬元、100萬元,並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另約定自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1.845%(第1、2筆)、0.845%(第3筆)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項約定之利率計息(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款)。又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3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金利鎂公司借得前開3筆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1年7月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金利鎂公司尚欠本金1,609,38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杜俊德、杜俊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360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683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345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放款序號13)、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放款序號23)、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放款序號33)、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