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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      告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被      告  米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禮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4日邀同被告鄭春華、米介中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57,620元,並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除僅償還本金169,289元及繳付本息至111年2月6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催討亦無效果,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負債務迄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米介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則陳稱:不爭執原告請求金額,但公司現在沒有錢,打算變賣公司資產,再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米介中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01
500,000元
438,045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2
173,500元
125,851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3
166,480元
121,026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4
182,680元
175,202元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5
164,980元
158,227元
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6
169,980元
169,980元
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