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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1)及填meme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合約編號:O00000000_2)契約關係,主張解除上開2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51萬9,044元。查原告所提上開2 開發合約書之第10條第2 點,均約定兩造因上開2 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2份合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5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