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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33號
上  訴  人  鼎淋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毅 
被 上 訴人  漢泰針織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