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織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宇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被      告  鄧宇軒 
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發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發光映像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璁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所依據者係原告與宇富公司、發光映像公司間三方簽立之「產品募資合作執行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認被告鄧宇軒係宇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因上開合約書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1,306,367元。核其請求實屬系爭契約履行所生之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本合約如需涉訟,三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經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宇富公司、鄧宇軒聲請將本案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一第61頁以下),本於前述理由,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