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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日向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郁盛 
代  理  人  何崇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凌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輔慶 


代  理  人  劉安宇律師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兩造間買賣契約為報價憑單,惟報價憑單僅係針對貨品價格之資料,並非兩造對管轄法院有所合意,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報價憑單除載有產品名稱、數量及金額外,已載明:雙方遇有交易糾紛爭執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蓋有聲請人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33頁),且聲請人亦未加註其蓋章同意之範圍、事項即與相對人交易,堪認聲請人已同意報價憑單上全部內容,兩造確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聲請人主張報價憑單僅係針對貨品價格之資料,非兩造對管轄法院有所合意,應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