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林慧珊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益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威漢
被 告 孔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益欣森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益欣森陽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減少價金爭議,而依益欣森陽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6條、益欣森陽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均規定:如因本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約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查益欣森陽預售房地係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可認本件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